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43號
NHEV,109,湖簡,43,202003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簡字第43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 3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26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莊達宏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2,256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34,977元,及自民國108 年10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以新台幣150,000 元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以新台幣4,100,000 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支票各1 張,發票日均為108 年10月8 日,均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之請求可以支持,應予照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莊達宏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1/1頁


參考資料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