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貿商三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志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陳德桂
訴訟代理人 陳德富
被 告 彭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簡字第38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莊達宏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本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7日就該土地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13,835元,及其中陳德桂自民國 108 年9 月16日起,彭瑞琴自民國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7日起,至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分別 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331 元,如未按期給付,應加計次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6,77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莊達宏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