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221號
NHEV,109,湖簡,22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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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 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約定,原告得任 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籍設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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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