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謝戴惠貞
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羽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翔
參 加 人 何佳融
被 告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962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參加人以其係原告謝戴惠貞 及通通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通通公司,並與謝戴惠貞合稱原 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於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對被告所主張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將 影響參加人是否得獲執行分配為由,為輔助原告起見而聲請 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分別以全體股東即陳柏憲為被告 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9623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拍
賣標的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98 、858 建號建物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在本 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12,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105 年2 月4 日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權,因被告並未交付 款項與原告,故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次序12被告獲 分配之18萬1,501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由分配表次 序13、14、15未受償之債權人依序分配之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2被告獲分配之 金額18萬1,501 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予第13、14、15未 受償之債權人。
二、參加人則稱:其為第2 順位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人,依 系爭分配表已分配600 萬元,然尚有未分配普通債權,若被 告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分配的部分剔除,其普通債權部分 即可獲分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普通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須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依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 年2 月4 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然被告對原告之 借貸債權,因被告並未交付款項與原告,故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 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獲分配之18萬1,501 元,應予 剔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又主張於系爭分配表 剔除上開債權後,應由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15未受償 之債權人依序分配之等語。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 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 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 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權 予以剔除,雖如前述為有理由,惟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 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 訟之審查範圍,應由執行法院再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請 求將上開經剔除之金額應改由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15 未受償之債權人依序分配之,要屬無據,不能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載被告次序12之債權分配金額18萬1,501 元,應予剔 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上開分配款改 由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15分配部分,則應由執行法院本 於職權重新製作分配表予以處理,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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