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聰雄
被 告 蘇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小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3月18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欣怡
法院書記官 王盈淳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