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326號
NHEV,109,湖小,326,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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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被   告 陳品昀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 元,及其中350 元自民國108 年8 月21日起,其中350 元自108 年9 月11日起,其中350元自108 年10月11日起,其中2,100 元自108 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 元,及其中260 元自108 年9 月21日起,其中260 元自108 年10月11日起,其中260 元自108 年11月11日起,其中260 元自108 年12月11日起,其中2,860 元自109 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違約金5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一)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0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第一次買賣契 約)向原告購買「韓國語入門、中日英韓歡迎光臨四國語 」等書籍,總價6,650 元,約定自同年月12日起,扣除已 支付之頭期款350 元後,以分18期給付方式,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分期買賣價金350 元迄付清為止,惟被告自108 年 8 月21日第10期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分期款總額3,150 元未清償,而依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內容 ,被告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500 元。
(二)被告復於107 年11月12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第二次買賣契 約,與第一次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



「搶救上班日語」書籍乙套,總價6,500 元,約定自同年 月21日起,扣除已支付之頭期款260 元後,以分24期給付 方式,於每月10日前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60 元迄付清為止 ,惟被告自108 年9 月21日第10期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 分期款總額3,900 元未清償,而依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分 期付款約定書內容,被告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500 元 。
(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 元及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期間按月給 付違約金500 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 元及自108 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 上開期間按月給付5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尚未成年且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為意思表示,嗣後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 絕承認,故契約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款,暨被 告未依約償付分期款乙節,有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 催繳通知函、繳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 司促字第15144 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5 頁至9 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等語。然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 明文。所謂「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攸 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二者之調 節,應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年齡、身分及具體情事認定之 。本院斟酌被告締約時之年齡將屆滿19歲、身分為大學一 年級學生,就讀科系為財稅系,正在展開專長訓練階段, 所購買標的物之性質為語言學習,與其就讀科系之選課內 容相符,可認該類學習符合其該階段之需要,認為屬被告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依前開規定,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時,即無須事前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系爭買賣契 約仍應認為有效成立,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如立約人不按期繳納款項,應繳 納自應繳截止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逾期 滯納金。第4 條約定立約人在付款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 項,自遲付之金額累積達全部金額五分之一之日起,喪失 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反面)。而第一次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6,650 元, 其5 分之1 即為1,330 元,被告各期應繳納價金為350 元 ,自108 年8 月起之分期付款價金未繳納,應至108 年11 月止,合計1,400 元,其未繳納價金始逾全部金額之5 分 之1 ,其餘各期款項(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4 月,共2, 100 元)始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價金3,150 元,及 其中350 元自108 年8 月21 日起,其中350 元自108 年9 月11日起,其中350 元自108 年10月11日起,其中2,100 元自108 年11月1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上開期間按月給付500 元之違約金部分,為 有理由。另第二次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6,500 元,其5 分 之1 即為1,300 元,被告各期應繳納價金為260 元,自10 8 年9 月起之分期付款價金未繳納,應至109 年1 月止, 合計1,300 元,其未繳納價金始達全部金額之5 分之1 , 其餘各期款項(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11月,連同109 年 1 月共2,860 元)始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價金3,90 0 元,及其中260 元自108 年9 月21日起,其中260 元自 108 年10月11日起,其中260 元自108 年11月11日起,其 中260 元自108 年12月11日起,其中2,860 元自109 年1 月1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上開期間按月給付500 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價金加給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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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