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柏均
被 告 郭本銳即郭耀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 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欣公司) 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 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1,980 元,並由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詎連欣公司自102 年12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尚欠逾期未繳租金1 萬1,980 元,原告乃提前終止租約,並 於同年月26日派員至新北市蘆洲區取回系爭車輛。依系爭租 約第3 條第8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未到期租金總和30% 計算之違約金7 萬5,474 元(計算式:11,9802130 %=75,474 ),及原 告派員取回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拖車費用3,000 元、系爭租 約終止前之違規罰緩2,700 元及重新製發系爭車輛鑰匙費用 1,620 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租金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合計9 萬4,774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 萬4,774 元,及其中1 萬9,300 元自103 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連欣公司於101 年間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連欣公司自102 年12月起即未再依 約繳付租金,積欠租金1 萬1,980 元,依系爭租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 萬5,474 元並清償租賃期間原告所墊 付之交通罰鍰2,7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汽車出 租單、應收展期餘額表、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告公司明細帳〔見 北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至 26頁、第29頁至43頁〕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行為致原告自行派員取回系爭車輛 所生費用3,000 元及重新製發系爭車輛鑰匙費用1,620 元 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查,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0項約定 內容「…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狀況返還至雙方所 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以下略)」,細繹上開文字 ,被告確有返還系爭車輛至議定地點之義務,惟據此是否 即可推認被告同意負擔拖車費用及雙方確已事先議定返還 地點為原告公司,已非無疑。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取回車 輛回報單」內容(見北院卷第27頁)觀之,亦無法作為認 定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之證明。另重新製發系爭車輛鑰 匙費用1,620 元部分,原告雖稱前曾交付被告2 把鑰匙, 然被告僅返還1 把,然依原告所提汽車出租單(見北院卷 第21頁)配件欄所載,並無記載系爭車輛鑰匙之數量,且 原告就此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以, 原告請求拖車及重製鑰匙之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 萬154 元,及其中1 萬4,680 元,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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