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955號
NHEV,108,湖簡,1955,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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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吳聰成 

被   告 韋思浩 

訴訟代理人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4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略為被告於民國 106 年12月6 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第1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其同向前方沿第 1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 告,為閃避由同路段第2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之自用 小客車而煞車減速,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由後追撞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足踝挫傷、右手 和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270元、醫療用品費用253元、看護費用2 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9,900元、薪資損失4萬1,000元, 又原告腿部受傷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非常不便,且因而 無法工作,身心飽受折磨,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損害。 另系爭機車及原告之鞋子因本件事故受損,前者修復費用1 萬730元,後者損害金額為1,500元。以上合計20萬65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爭執原告 提出損害之明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前方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身體受有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65頁)。另被告之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至15頁),堪信被告確有過失行為,則其就本件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9,270 元,並提出三軍 總醫院、鴻成中醫診所大直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67頁至75頁、第79頁至81頁),其中原告於106 年12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就診,同年月8日、15日 及107年4月12日至該院骨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佐,依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6年12月6日支出120元、107年 4月12日支出320元,合計440元,應予准許。另依鴻成中 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原告固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 24日至該診所門診11次,支出費用2,230元,然此部分就 診之內容是否與系爭傷害相關,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 尚難令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再,原告因「右腳背挫傷」 ,而於107年5月24日至大直診所就診,支出費用4,300元 ,有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佐,應予准許。另原 告於同年6月30日至該診所就診支出費用2,200元,未據原 告提出證據證明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相關,自難准許。綜 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為 4,740元,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3 元,並據提出 106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之發票、交易明細為憑(見 本院卷第83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2月6 日 急診及12月15日門診後,於上開時間購買彈性繃帶、紗布 、親水透氣人工皮敷料等物,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用品,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休養,醫囑建議需休養1 個月,需專 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兩週,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所立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之性質屬足踝部挫傷及擦傷,其對於原告行 動能力及生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認其由專人照顧起居之 程度及密度與24小時看護者有別,則其以每日看護費1,00 0 元計算,即1 萬4,000 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4.薪資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要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4 萬1,000 元薪資損 失等語,並提出其所任職之洋京汽車有限公司所發106 年 9 月份員工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查,依前揭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1 個月。然 觀之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其所應進行之休養,是否即係 以停止工作為必要,自非無疑。而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 證其休養期間確已無法進行一般工作,致其無法至上開公 司提供勞務且因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受傷後1 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5.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6 日自三軍總醫院急診後返家、 12月8 日及12月15日至該院門診(共5 趟),支出計程車 費用800 元。另107 年1 月8 日至12日、1 月15日至19日 、1 月22日至24日,共13日自住處前往公司上班,支出交 通費用9,100 元,合計9,900 元等語。查,依前揭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6 年12月 6 日、8 日及15日確有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其支 出計程車費用5 趟合計8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 原告就其於107 年1 月間自住處前往公司上班,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何因系爭傷害而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是此



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6.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按精神慰撫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汽車修理人員,月薪4 萬1,00 0 元,106 年度所得約30萬餘元,名下2 筆不動產,財產 總額約407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停車場機 械維修員,106 年度所得約3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分別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32頁、 第100 頁、偵查卷第4 頁)。再斟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 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2 萬元範圍內 ,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7.系爭機車及鞋子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原告之鞋子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 萬730 元,鞋子損失1,500 元等語,並提出 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訴外人誌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 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為101 年3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12月6 日,已逾3 年,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該車 更換零件費用8,730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即2,183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8,730 ÷(3 +1 )=2,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雖主張工資費用3,000 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並無此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再原告主張鞋子受損,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鞋子確因 本件事故受損害,雖依原告提出之腳踝受傷照片(見本院 卷第57頁),或可推認原告之鞋子可能亦磨損,然原告未 再提出證據佐證其鞋子受損害之數額,亦未說明有何無法 舉證之重大困難,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逕予審酌其損害額,故此部分並不能准許。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4 萬1,976 元(即醫藥費4,74 0 元、醫療用品費用253 元、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就 診交通費800 元、慰撫金2 萬元、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 2,183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其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1, 976 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原告請求被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及安全帽損失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之請求, 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 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其中2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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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誌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京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