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108年度,33號
NHEV,108,湖勞簡,3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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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洪英資 
被   告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 7,500 元。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之擴張,請求被告給付61萬7,035 元及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 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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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