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曾裕誠
被 告 賴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 上訴(一)字第4號之相關訴訟程序中終結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查上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96號判決、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 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 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