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8年度,622號
NHEM,108,湖簡,62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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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86號
被 告 李耀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 0月6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旁,見張家園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 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輛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張家園於同日13 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 知李耀裕到場,經李耀裕主動交出上開贓物為警扣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家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畫面擷圖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 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耀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張 家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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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