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癮治療,嗣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塑膠杓子1支,經查驗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因其上仍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