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9年度,30號
CLEV,109,壢簡聲,30,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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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姜智武 

送達代收人 梁信華 
相 對 人 姜榮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送達領取出賣土地價 金,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 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戶籍謄本1為證。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固以相對 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郵務人員於民國109 年2 月5 、6 日送達時,相對人均不在,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 明或查無此人,而係招領逾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外 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 局領取,故除非經二次以上寄發存證信函而均遭退回,否則 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是本件聲 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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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