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彭彥靜
被 告 鄧廣毅
蔣安鴻
李連芳
訴訟代理人 陳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塗銷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474 建號(下 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房地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先予敘明。
二、被告鄧廣毅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5年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以借名 登記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與被告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100 年8 月15日屆滿 ,於上開存續期間,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存在之主張 ,顯見系爭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又被告縱有債 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抵押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蔣安鴻答辯:當時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是建設公司留給 我們的,後來上開建物售出,當時有說要用我的名字掛進去
,但因為有人反對,所以才設定抵押,實際上並沒有這個債 權等語。
㈡、被告李連芳答辯:沒有意見。
㈢、被告鄧廣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1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又被告莊安鴻、李連芳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為爭執、鄧廣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 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 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 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 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41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5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該存續期間既已於100 年8 月15日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 依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 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歸於確定,是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即10 0 年8 月15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 最高限額200 萬元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880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 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 之登記,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 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 ,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經查,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確定,成為普通抵 押權。而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系爭抵押權存續之日即85年 8 月15日起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10 0 年8 月15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又本件原告主 張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經5 年期間至10 5 年8 月15日,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惟其設定登記名義既仍存在 ,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房地客 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 定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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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登記權利人及登記次序│ 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1 │桃園市楊梅區梅獅段│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295地號土地 │權利人:鄧廣毅 │抵押權收件年期:85年 │
│ │ ├──────────┤登記日期:85年8 月17日 │
│ │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蔣安鴻 │字號:楊地字第017766號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 元│
│ │ │登記次序:0000-000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
│ │ │權利人:李連芳 │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15日至100 年8 月15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彥靜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7 │
│ │ │ │設定義務人:彭彥靜 │
│ │ │ │共同擔保地號:梅獅段0000-0000 │
│ │ │ │共同擔保建號:梅獅段00000-000 │
├──┼─────────┤ ├────────────────────┤
│ 2 │桃園市楊梅區梅獅段│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474建號建物 │ │抵押權收件年期:85年 │
│ │ │ │登記日期:85年8 月17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字號:楊地字第017766號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 元│
│ │ │ │債權額比例:52分之1 │
│ │ │ │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15日至100 年8 月15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彥靜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52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彭彥靜 │
│ │ │ │共同擔保地號:梅獅段0000-0000 │
│ │ │ │共同擔保建號:梅獅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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