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費用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978號
CLEV,108,壢簡,97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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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法定代理人 吳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鈺珍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318 元,及自民國10 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5,318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配偶即訴外人劉許緩長期失智、大小便 失禁、盥洗、餵食等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而於民國104 年 4 月30日委託原告看護其配偶劉許緩,並約定被告應每月支 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予原告。詎料,被 告自107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看護費用,雖經原告於同年 9 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至107 年8 月止積欠之看護費 用,並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5,940 元在案。然除上開看護費用外,自10 7 年9 月1 日起至訴外人劉許緩死亡之日即107 年9 月16日止 之看護費用共1 萬7,018 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此外,因 訴外人劉許緩於107 年9 月16日於原告處所死亡,然被告遲 均未就訴外人劉許緩之喪葬事宜出面辦理,原告因而商請被 告戶籍地之龍岡里里長即訴外人吳淑情通知被告,並由被告 親自簽署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辦理訴外 人劉許緩之喪葬事宜,因此所生費用包括喪葬費用6 萬6, 300 元、納骨塔規費2 萬2,000 元,共計8 萬8,300 元,均 已由原告代被告墊付予訴外人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國宏 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契約書、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 約(未定期限)、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民事簡易判 決書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委 託書、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桃園市政府殯葬 管理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 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中壢)、收據、劉許緩欠費明細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 養戶材料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書及 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及第29頁),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看護費用、代墊費用及利息,即屬有據。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看護費用及代墊費用之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 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7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5,318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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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