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970號
CLEV,108,壢簡,97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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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林沛汝 
      何彥臻 
被   告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鈴英 
      簡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395 元,及自民國9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1,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3,395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社分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 94年1 月20日起,以年息12%計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 ,共計60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臺東企銀亦業已 將系爭借款撥款至被告於臺東企銀大社分行之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24849 ,下稱系爭收款帳戶),而交付系爭借 款予被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臺東企銀與被告本係 約定自被告系爭收款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然被告嗣後自行變更扣款帳戶為其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之薪資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下稱系爭扣款帳戶),臺東企銀並曾自系爭扣款帳戶 至少扣款10筆。詎被告自96年1 月4 日起,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6萬3,395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 條及第13條規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合法公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二)被告雖辯稱臺東企銀尚未交付系爭借款、存摺及提款卡予 被告,尚未履行交付義務,故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 然參見與臺東企銀合併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下稱澳盛銀行)所提供之帳戶明細資料顯示, 系爭借款於94年1 月20日即已匯入系爭收款帳戶,顯見臺 東企銀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又被告於94年2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間,非但均未向臺東企銀爭執申辦信 用貸款一事,且尚依約陸續清償本息乙情,更足證被告確 已收受臺東企銀交付之借款,否則被告當無持續以自動扣 款之方式為清償,卻未向臺東企銀為任何主張之理,顯見 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借款款項、存摺及提款卡係為不實。(三)至被告復辯稱系爭收款帳戶非置於其掌管支配下,原告應 就系爭收款帳戶置於被告掌管支配下負舉證之責云云。惟 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之真正權 利人,被告既為系爭收款帳戶登記之存戶,被告就其抗辯 系爭收款帳戶非置於其掌管支配下乙情,係屬變態事實, 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雖不否認於94年1 月間,在楊梅陸軍二一砲指部服役時 ,確有經他連之副連長即訴外人賴新佳引薦銀行貸款人員 予被告申辦信用貸款,並因而簽訂系爭約定書;然依一般 銀行實務作業習慣,借用人與銀行為消費借貸時,銀行除 將借款款項匯入借用人之帳戶外,通常均會交付存摺及提 款卡予借用人,以便借用人提領借款,並於核對借用人身 分後,要求借用人簽名,始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故原告自 應就臺東企銀已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收款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予被告乙節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能舉證,仍不得認 被告已受領系爭收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認被告已經 受領系爭借款,故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又澳盛銀行之帳戶明細資 料似可知,臺東企銀有匯入20萬元至系爭收款帳戶之事實 ;然臺東企銀於95年間受金管會以「維護金融秩序、保障 存款人權益」責成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嗣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更向前臺東企銀董事長求償,並獲判2 億之勝訴判 決,顯見臺東企銀經營管理不善,其內部資料應不足採信



,是上開帳戶明細資料之記載不足為臺東企銀確已交付系 爭借款予被告之證明。再依系爭約定書手寫載明略以:「 桃園縣楊梅鎮陸軍二一砲指部會客室AM12:40 …中華民國 94年1 月20日」等內容,並自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 判決記載略為:「…而原告在94年1 月17日至28日均在營 區服役等事實,有原告之服勤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等內容,可知被告於94年1 月 17日至28日間,均在營區服役中,未曾擅離營區,惟系爭 收款帳戶於94年1 月20日竟有轉帳2,900 元及提領現金 9,000 元之紀錄,更顯見系爭收款帳戶於94年1 月20日時 ,根本不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下,而系爭收款帳戶既不在被 告之管理支配下,自不得認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二)又伊於91年10月25日入伍為志願役士兵,至95年3 月始退 伍,而前揭扣款日期均於被告服役期間,斯時之志願役士 兵受到嚴格管制,伊無從於扣款之當下即時查覺上開零星 扣款;然伊於94年10月,一經查覺上開94年2 月3 日、94 年3 月5 日、94年9 月5 日所為3 次扣款之異狀後,即利 用休假期間向桃園縣政府對包括原告在內之三家銀行提出 消費者申訴,案列桃園縣政府府法消字第0950131694號在 案。另就94年11月5 日、95年3 月5 日之2 次扣款,伊雖 亦已查覺,然因上開申訴所定調解日期係95年5 月30日, 故伊亦僅得等待於上開調解之日一同處理,而無從於當下 阻止扣款,是原告主張伊均未向臺東企銀爭執申辦信用貸 款,且尚依約持續以自動扣款之方式為清償,可證被告確 已收受系爭借款等語,不足為採。反之,自被告於斯時向 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之事實,足證被告確實未收受系爭借 款,始於查覺異常扣款後即提出申訴。再者,自系爭扣款 帳戶之扣款紀錄可知,自94年2 月至95年3 月間,臺東企 銀僅自系爭扣款帳戶扣款5 次,且扣款之月份並不連續, 倘依原告所稱係以自動扣款方式為扣款,應係依時按月扣 款,且應有扣款紀錄14次,顯見系爭扣款紀錄顯示之扣款 動作係屬人為操作,其中不排除銀行人員涉案其中。另被 告亦根本未有原告所稱於95年12月11日及96年1 月4 日分 別向臺東企銀繳款5,570 元及5,000 元事實,原告應就該 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伊當時透過訴外人賴新佳引薦而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貸款 時,亦同時經其引薦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為貸款,然因伊均未收受安泰銀行及日盛銀行交付 借款款項,故亦同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消費者申訴,且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5037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 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民事簡易判決,業已分別認定被 告與安泰銀行及日盛銀行就上開貸款並未成立借貸契約, 而認該二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臺東企銀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 契約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 . 讓售案件帳卡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公告報紙影本、被 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360 )-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系爭收款帳戶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153 號支 付命令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42頁、第75 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成立?(1)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 貸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原不以親手授受或現實交 付為限,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 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 ,若已依轉帳方式,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戶內以 代交付時,亦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又所謂交付, 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 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 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90年度台 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爭消費借款契約 僅需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且貸與人已將借款依約撥入借 用人指定之帳戶,借款債務即屬有效存在;至於借用人是 否已取得自該指定帳戶提款之金融卡及存摺,此應屬借用 人與銀行間另一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借款債權 是否存在無何關聯,縱有第三人冒領借用人存款,亦不阻 斷已成立生效之借款債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約定書確為其所簽立乙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供系爭約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與臺東企銀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之合意,首堪以認。再自系爭收款帳戶明細資料記載略以 :「日期:94/01/20,摘要:放款,存入金額:200,000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益見訴外人臺東企銀並 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於94年1 月20日悉數撥入被告名義於 臺東企銀所開立之系爭收款帳戶內乙情,亦有澳盛銀行10 8 年11月5 日108 澳盛(執)字第0296號函附系爭收款帳 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判決 之旨,就系爭借款已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從而, 臺東企銀既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則兩造間系爭借貸契 約自屬存在。
(3) 至被告雖辯以臺東企銀以臺東企銀經營管理不善,其內部 資料應不足採信為由,主張系爭收款帳戶明細資料前揭記 載之憑信性不足而非可採信云云,並援引【新港記憶】- 台東企銀風雲錄之網路新聞影本及聯合新聞網「游淮銀掏 空台東企銀,賠2 億3,504 萬」之網路新聞影本為據。然 查,自上開網路新聞影本記載略為:「心術不正的「阿不 拉」游淮銀入主東企後果然作出許多「違法亂紀」的事、 掏空公司資產達20億元、假貸超貸無所不用其極…」、「 …高院認為游淮銀以不實的財務報告資料,提供價值不足 的股票和不動產為擔保,向台東企銀辦理貸款…」等內容 ,然該等新聞資料究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何以憑藉上開新 聞內容即可認定系爭收款帳戶明細資料記載不可憑信?均 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理由,顯 非可採。
(4) 另被告辯稱縱認臺東企銀已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收款帳戶 ;然原告未能證明臺東企銀已將系爭收款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予被告,故亦不生交付之效力云云。然查,系爭 借貸契約業經臺東企銀與被告間為借款之合意,並由臺東 企銀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收款帳戶,系爭借貸契約即屬有 效成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收款帳戶之 金融卡及存摺,應屬被告與臺東企銀間另一寄託或委任法 律關係之爭執,尚與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並無何關聯, 故被告就此所辯,亦無理由,尚無可採。
(5) 再被告復辯稱系爭收款帳戶於94年1 月20日遭人提領9,00 0 元及轉帳2,900 元,該期日被告係於營區內服役而無離 開營區轉帳及提款,可知系爭收款帳戶根本不在被告之管 理支配下,是臺東企銀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收款帳戶不生 交付之效力云云,並提出94年1 月服勤紀錄表為據(見本



院卷第47頁)。惟查,自上開服勤記錄表,固可知被告於 94年1 月20日確實於營區內服役,然轉帳或提款,本可授 權他人而為,並非必親自以存摺或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或提 款機前始得為之,則系爭收款帳戶於94年1 月20日之提領 及轉帳記錄,是否即必為遭他人盜用所為,尚難以論斷。 再者,衡以一般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掌管使用 ,非外人得以輕易知悉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帳戶內之款 項領取時,更需有帳戶存摺、帳戶印章、或提款卡與密碼 等,故帳戶所有人即為使用人,若主張金融帳戶遭他人盜 用,自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就系爭收款帳戶果遭他人盜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前開所辯,亦無從認定, 自難憑採。
(6) 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爭點效理論僅於同一當事人間,始有適用之餘 地。被告固辯稱伊向臺東企銀申辦貸款時,亦同時向安泰 銀行及日盛銀行為貸款之申辦,而被告均未收受安泰銀行 及日盛銀行交付借款款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北簡字第250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63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安泰銀行及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均不存在,而本件事實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故 應認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所執前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50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 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一造雖均為 本件被告,惟另一造當事人分別為安泰銀行及日盛銀行, 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核與 本案之當事人不同,故而不論前開判決是否已就與本案相 關之重要爭點為實質判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無適用 爭點效之餘地。是以被告所舉上開判決理由中之記載均不 生拘束本案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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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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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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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墊付查詢費│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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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額 │ 1,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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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