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816號
CLEV,108,壢簡,816,20200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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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凱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梅吉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42 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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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