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500號
CLEV,108,壢簡,50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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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黃陳水桔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黃楊阿金
      黃文景 
      黃玉燕 
      黃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豐 
被   告 顏勇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勇訓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八(1),面積合計四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勇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約33坪,實際面積請 命地政測量後確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棚架如中壢 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 日中地法字第29100 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58 ⑴面積41.51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追加顏勇訓為本件被告,有 民事追加被告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 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黃楊阿金、黃 文景、黃玉燕黃玉雪黃文豐共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 66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 ○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因系爭 建物之大門及雨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前已 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08 號判決認 定渠等就占用鐵皮建築物部分應予返還,豈料前案確定後, 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期間,中壢地政事務所暨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106 年間就桃園市觀音區土地進行重新測量,重測 後土地經界線均已不同,其中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所搭建之 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因此逾越系爭土地,卻非上揭判決 效力所及,被告黃文豐稱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 被告顏勇訓擅自搭建,應由被告顏勇訓拆除,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棚架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 日中 地法字第29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8 (1),面 積41.5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楊阿金黃文景黃玉燕黃玉雪黃文豐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於前次到庭以:系爭土地已 鑑界數次,亦經前案判決確認土地界線,原告應提出系爭 土地地界重測之證明書;況系爭棚架為被告顏勇訓所搭建 ,渠等無權拆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顏勇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楊阿金黃文景黃玉燕黃玉雪黃文豐為系爭土地同地段665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前案判決、106 年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重測 區範圍圖、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 、第93至95頁),復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於108 年7 月30日至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且為黃楊阿金、黃 文景、黃玉燕黃玉雪黃文豐所不爭執。又被告顏勇訓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與兩造協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 108 年7 月30日至現場履勘,依地政人員複丈測量結果, 如附圖編號658( 1) 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41.51 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 日中地法土字第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3頁) ,足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58( 1) 所示 之面積。
(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為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所明定 。又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 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又固定性或繼 續性之有無,固屬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衡量因素, 乃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有無獨立性而言;又按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黃楊阿金黃文景黃玉燕黃玉雪黃文豐辯稱系 爭地上物為被告顏勇訓自行搭建,其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人,無權拆除等語,而被告顏勇訓在本院於108 年7 月30 日履勘系爭地上物時,曾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搭建等語, 觀諸系爭地上物為沿系爭建物所搭之鐵皮棚架,具擋雨及 遮陽之功能,有獨立出入口,應得以工具拆卸,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3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顏勇訓既自行搭建系 爭地上物,即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有拆除權 限。此外,被告顏勇訓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 源,足認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顏勇訓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658( 1) 部分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洵屬有據,可以准許。至被告黃楊阿金黃文景黃玉燕黃玉雪黃文豐因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權 拆除,是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58( 1) 部分 地上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於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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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