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432號
CLEV,108,壢簡,1432,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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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林祺煥 
被   告 張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05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1,491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2,05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7 時3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菜園 返家,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突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追撞系 爭機車之後方,斯時雖有路人向被告為呼喝,被告竟仍逕行 加速離去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30日之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費用350 元;且因上開傷勢 致原告無法種菜及賣菜,受有每日700 元,共計6 個月之工 資損失;又因原告之妻乃重度殘障人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本均為原告所照顧,上開傷勢致原告無法照顧其妻,而需 另由原告之女兒代為看護,故欲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尚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然系爭事 故發生後,被告均未接聽電話,經警方通知及調解期日亦皆 不到場,且其駕駛之A 車亦無強制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薛如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訴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39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中華電 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 自後方駛至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等事實,業經 認定如上,是以系爭事故實因被告疏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其行當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受傷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審核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700 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 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藥費用1 萬2,000 元乙節,固僅據其提出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該診斷證明 書雖可證明原告受有右胸肋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腳 大腳趾骨折及右肘擦傷之傷勢,並可證明原告分別於108 年9 月1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同年月20日、25日及同 年10月23日至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等情,然無從看出原告 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能 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損害及有前往醫院就診 之事實,縱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依前 開說明,原告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前 開期間至醫院就診共計4 次,其中包括1 次急診、3 次骨 科門診;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聯新國際醫院官方網站之就 醫指南頁面,可知聯新國際醫院之急診費用包括急診掛號 費及急診之基本部份負擔,其中急診基本部分負擔為300 元、急診掛號費為平日500 元、假日600 元,並可知聯新 國際醫院之門診掛號費約為300 元,又原告上開至急診就 診之日期為周三即平日,依前揭計算標準,原告於急診支 出之費用應為800 元(計算式:300 元+500 元=800 元 ),其餘3 次至門診就診支出之掛號費應為900 元(計算 式:300 元3 =900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共計應為1,700 元(計算式:800 元+900 元=1,70 0 元)
2、 看護費用,得請求6萬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其女兒照顧,因而欲請求30日看護 費用共6 萬元等語。經查,自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須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 3 個月等節,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 頁),是原告確有受人看護至少30日之需要,堪 可認定。而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看護費半日1,200 元, 全日2,400 元,而以原告傷勢而言,其應為全日之行動不 便,而需全日看護照顧;原告請求30日共6 萬元之看護費 ,每日僅為2,000 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2,000 元),已低於行情,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 萬 元部分,當應准許。
3、 交通費用,得請求35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350 乙情,雖未據其提 出佐證。然揆諸上開(三)1 、所述,原告既已證明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勢之損害,而有前往就診之必要, 縱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依前開說明, 原告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中, 其中右膝髕骨骨折、右腳大腳趾骨折,均足使原告行動不 便,衡情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又原告分別於 108 年9 月1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同年月20日、25日 及同年10月23日至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知原告共計至少前往就診4 次,而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GOOGLE路線圖及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之網路 資料,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時,計程車費用之計價 方式係以95元為起跳價,故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即原 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至少應為760 元(計算式:190 元/ 趟4 趟=760 元)。原告僅請求350 元,核屬其處 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 照顧妻子之看護費,不得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另由其女兒代 其照顧本為原告負責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為重度殘 障人士之妻,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 其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而可認為真實。然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需照護其妻 ,尚不因系爭事故是否發生而有所異,尚難以認定照顧妻 子之費用屬於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支出,故原告此部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 工作損失,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法銷售蔬菜,受有以每



日700 元為計算,共計6 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29年次,有其個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8 年9 月,年約8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強制 退休年齡甚多,則其是否有相當工作能力而有工作收入, 非為無疑。另佐以原告於107 年度,除利息及租賃收入外 ,並無其他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無收入 ,實屬有疑。又縱認原告所稱之賣菜收入係因未繳納所得 稅,始無從於上開資料查知,然縱觀全卷,原告就其有賣 菜收入之事實均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諭知原 告提出佐證,原告亦自承無證據可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正反面),是自難憑原告空言所述,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6、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 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右胸肋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腳大腳趾 骨折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 為民國29年生,已屆80歲高齡、高職畢業、職業為銷售疏 菜,銷售蔬菜之收入約每日700 元、107 年所得為46萬2, 148 元、名下財產785 萬餘元;被告於107 年無收入、名 下亦無財產、學經歷、職業性質等情,並依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 當。
7、 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2,050 元(計算式:1, 7,00元+60,000元+350 元+80,000元=142,000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2,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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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