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盧冠樺
被 告 林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44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 元。嗣被告又以須 發放員工工資為由而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經原告預扣上 開兩筆借款共900,000 元之月息25,000元後,原告遂於107 年4 月27日再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775,000 元(計算式:90 0,000 -100,000 -25,000=775,000 )。兩造並於107 年 5 月1 日簽訂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5 月10日返還 原告200,000 元;剩餘700,000 元部分,並應於107 年10月 返還原告。嗣被告未依約於107 年5 月10日返還原告200,00 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外,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存摺明細及借款契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44至4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帳戶往來交易記錄,經核與原告所提存摺明細
資料相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一龍潭字第00006 號 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花二信發字第1090065 號 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清字第1090002771號 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9、63至6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而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為真。四、惟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借款900,000 元等情, 固提出LINE對話記錄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 上開原告帳戶往來記錄所示,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僅 為875,000 元,此有原告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65頁),並參以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言詞審理期日中 陳稱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 元之月息為25,000元,則依比 例計算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5 月10日償還借款200,000 元部分,原告預扣之利息應為5,556 元(計算式:25,000 2 /9 =5,556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就此部分實際貸與被告之本金應為194,444 元(計算式:20 0,000 -5,556 =194,444 ),是兩造間應僅成立194,444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4,444 元,自屬有 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並未交付借貸物而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4,4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