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278號
CLEV,108,壢簡,1278,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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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古美華 
被   告 劉倩倩(原名井月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九八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中字第00一0一五號)所擔保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之借款債 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向其借款300,000 元,借款以 現金方式交予訴外人即代書鄭月梅轉交被告,被告並於81年 1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8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60,000 元予原告,後系爭不動產被被告其他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45718 號拍賣, 並將拍得之分配款提存,惟因事隔已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均已遺失,然原告須提出系爭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方得向本院聲請受領提存之拍賣 分配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於81年1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中字第001015號)所擔保之 360,000 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是向鄭月梅借款300,000 元,並不認識原 告,況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孔祥敏已向鄭玉梅清償此筆借款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300,000 元交付代書鄭月梅出借,被告向鄭月 梅收受300,000 元借款;被告於81年1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 元予原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 7 月19日99年度存字第969 號函、提存通知書、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固 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 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 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辯稱其係向鄭月梅借款300,000 元,並不認識原告等 語,惟被告前於81年1 月10日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兩造間若無消 費借貸關係,何以被告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經 本院傳喚證人鄭月梅到庭作證,鄭月梅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原告曾貸與300,000 元予被告,是其將該300,000 元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告,並協助被告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設定金額是借款金額之1.2 倍,怕債務人不 付利息,…被告並未清償借款予證人,通常債務人還錢時 一定會開收據,會一同去地政事務所做抵押權塗銷,本件 抵押權並未塗銷,可見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66、67頁),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參本件借 款設定之抵押權人為原告乙情,可認原告主張其將上開30 0,000 元交付證人鄭月梅,由證人鄭月梅將該借款交付被 告,並協助兩造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等情 ,應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等語,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前配偶孔祥敏有去鄭月梅之代書事務所將30 0,000 元現金交付證人鄭月梅以清償債務,但未拿取清償 證明等語,為原告與證人鄭月梅所否認。惟查,證人鄭月 梅並非本件借款貸與人、被告前配偶孔祥敏亦非借款人, 是縱被告陳稱其前配偶孔祥敏曾交付300,000 元現金予證 人鄭月梅,仍無從認定清償本件兩造間之借款。況30餘年 前,300,000 元並非小額,前配偶孔祥敏若真將300,000 元現金交付鄭月梅以清償兩造債務,卻未索取清償證明, 亦有違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被告復未能 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從為有利 其之認定。從而,兩造間既有3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於81年1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中字第001015號)所擔保 之300,000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配偶孔祥 敏到庭作證其已清償借款300,000 元予證人,惟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存於兩造間,縱傳喚被告之前配偶孔祥敏以證明有交 付300,000 元予證人鄭月梅等情,仍不足證明被告係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 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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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