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255號
CLEV,108,壢簡,1255,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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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賴建江 
被   告 戴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7 條第約定:「 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該約定核 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12月16 日、109 年2 月17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500 元,利息起算日則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是原告上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被告 並簽發等值本金加利息,面額為20萬元支本票,借貸期間為 107 年8 月20日起至110 年8 月20日止,於第1 至第26期每 月被告應償還5,000 元,第27至第33期被告應每月償還1 萬 元,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償還金額,不得拖欠,如有怠於支 付償還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



約,被告不得有異議,另被告另於108 年2 月2 日及3 月23 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迄今僅清償72,000元,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及利息185,500 元,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50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原告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已還款72,0 0 元之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6頁至第38頁),經核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 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中記載借款本金15萬元及約定利 息5 萬元之部分,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簽立,兩造借貸 期間共計3 年期間,利息部分約為年利率11% 「計算式: (50,000元/150,000元)/3=0.11 ,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 捨五入」,故就上開借據中之本金15萬元部分係屬意思表 示合致之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有提出匯款紀錄足憑,故兩 造就此部分之借貸關係應可認定。另依照借據第7 條之規 定,被告如怠於償還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既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尤其同居人代為簽收,此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等件為證,兩造就此部分借貸期間既於107 年8 月20日 開始,直到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兩造借貸契 約存續1 年又5 個月,故原告請求利息5 萬元部分,尚未 於法定周年利率20% 「計算式:(50,000元/150,000元) /3年X1 .42(1 又12分之5 ,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 )=0 .16,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5 萬 元利息之請求之借貸關係意思表示核屬合致且適法,應可 認定。
(三)次查,原告雖稱其於108 年2 月2 日及3 月23日匯款57,



500 元,並提出轉帳紀錄上記載「借款給戴老闆;借給小 戴」,雖借貸關係揆諸首開說明需有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明,原告對此部分金額所提之事證對於兩造是否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雖未完足,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亦未 提出書狀,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仍 認有據。末查,前開原告於上開借據中本金及利息共計25 7,500 元之請求,雖為有理,惟原告亦自陳被告已還款72 ,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在卷可(見本院卷第26頁)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部分,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185,500 元(計算式:257,500-72,000元 =185,500元),故原告主張請求185,500元,應屬有據。(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 之借據中有明確約定還款期限,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而原告既僅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 月22日起算 請求遲延利息,亦屬適法有據,而觀諸兩造之借據中並無 約定遲延給付之利息,故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利息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 原告負擔,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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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