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994號
CLEV,108,壢小,1994,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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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被   告 蕭家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施作浴室鐵窗,約定工程款15,750元,被告並 簽訂鐵窗安裝申請書。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均未付 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因訴外人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贏公司)於106 年 7 月間,在被告所居住之尊藏帝苑社區(下稱尊藏社區)旁 興建新建案,該建案與尊藏社區距離過近,為求居住安全, 故與尊贏公司協調,尊贏公司同意為被告支付安裝鐵窗之費 用,尊贏公司並與原告議價,約定工程款為15,000元。後於 107 年5 月22日至同年7 月19日,原告將鐵窗全部施作完畢 ,原告應向尊贏公司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至107 年7 月19日間,為被告之住處 安裝鐵窗,並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應給付工程款15,75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安 裝鐵窗之承攬契約?(二)如是,則尊贏公司是否已承擔被 告之給付工程款債務?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安裝鐵窗之承攬契約?
⒈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第169 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尊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尊藏管委會)之



前任主任委員阮偉浬證稱:當時住戶希望安裝鐵窗,委託 管委會與建商協商,住戶拿到一張報價單,我便與住戶去 找建商協商費用由住戶或建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而原告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尊藏社區 的住戶謝文珠有要我去估價作鐵窗,我報價2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兩人間陳述大致相符,可知原告向訴 外人謝文珠報價後,謝文珠便將報價單交由尊藏社區管委 會處理。而被告係尊藏社區社區之住戶,且亦在鐵窗安裝 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有尊藏社區A1棟浴室鐵窗安裝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 頁),應認被告已授權尊藏 管委會代理被告處理安裝鐵窗事宜。而阮偉浬既稱係就「 款項由何人支付」與尊贏公司協商,是應可認原告已與尊 藏管委會就施作之範圍及工程款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間, 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即已成立安裝鐵窗之承攬契約。(二)如是,則尊贏公司是否已承擔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務? ⒈按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 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 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⒉經查,證人即尊藏社區之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阮偉浬 證稱:107 年間我與尊贏公司之吳建彥經理和原告協商, 討論款項是由住戶還是建商支出,當時吳建彥和其老闆討 論很久後決定由建商支付,我們便當場與原告電話連絡, 吳建彥當場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等語(建本院卷第53頁反 面),原告則於本院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 :我、阮偉浬、吳建彥三人在工地討論錢要誰付,當時鐵 窗我已經製作好但還沒安裝,吳建彥說他要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二人陳述大致相符,可知三方已約定由 尊贏公司承擔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⒊再查證人吳建彥證稱:原告可以拿住戶的簽名給我,我幫 原告向公司申請款項,但因為住戶向公司提告,所以公司 沒有答應付款。當初協商之付鐵窗費用時,住戶沒有向我 們提告,但有住戶打算提告,所以我們口頭提到大家好來 好去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可知 尊贏公司亦有同意支付施作鐵窗之工程款。吳建彥雖稱支 付款項之前提是住戶不得提告云云,然此涉及尊贏公司公 司之利益,證人吳建彥又係尊贏公司之經理,此部分所述 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且證人阮偉浬證稱:當時並無提告 的問題,是住戶之後發現尊贏公司有其他問題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吳建彥亦證稱當時住戶並無提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二人證述相符,應可認尊贏 公司與尊藏社區協商時,並未約定需住戶不提告,尊贏公 司始會支付工程款。
⒋末查證人吳建彥證稱:當時住戶已經發包並確定價格,我 們認為金額過高,才幫住戶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53頁)。原告亦自陳:當初建商從17,500殺價,結果 現在一毛錢都不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 見就後續付款之金額,均係由尊贏公司與原告協商,可認 原告已就債務承擔為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始會與尊贏公 司協商工程款之價格。是依上揭規定,尊贏公司既已承擔 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務,並經原告承認,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75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另向尊贏公司請求安裝鐵窗之工 程款,因尊贏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 未追加尊贏公司為被告,是此部分尚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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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