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8年度,561號
CLEV,108,壢保險小,56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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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劉祐鳴 
被   告 楊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0,929 元,及自民國10 9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0,929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14時44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 段與台61線路路口時, 因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行進,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鄭勝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訴外人鄭勝友受有體傷(下稱系爭傷害)。因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 訴外人鄭勝友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 萬 9,899 元,且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 條所稱之被保險人, 此次事故涉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 萬 9,89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89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應負之肇事比例及被告應賠 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追償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一次)、現場照片32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 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訴外人鄭勝友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知聯)及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 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 7 條及第29條第1 項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且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鄭勝友2 萬 9,899 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被害 人陳進忠2 萬9,899 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訴外人鄭勝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害人,而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 險人依該法之有關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同時賦予保險人向 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衡平,此制度之目的,在將被保 險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保障 ,與一般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有所不同。 再者,若任由被保險人之責任隨著保險人理賠而消滅或減 輕,將有可能發生高度道德危險,侵害整體危險共同團體 ,因而仿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賦予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代位求償權。而保險人係代受害人之位,向惡意之被保 險人請求,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是該條保險人所取 得之「求償權」,其性質應屬「代位權」。此觀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 明。申言之,該條所定求償權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 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 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台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故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 被告求償,原告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非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固有權利 ,被告自得以對抗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事由對抗原告,是 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行駛固 有過失;然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 時,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然自訴外人鄭勝友於警詢時自承略以:「行車速度約 為接近70公里/ 時。」(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訴外人 鄭勝友並未依速限行駛,且其行駛速度顯逾速限甚多,而 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此情亦與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略為:「當事人:鄭勝友,車牌號碼: 000-0000,車輛種類:機車-大型重型1 (550C .C . 以



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疑 似超速行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相符,足認訴 外人鄭勝友未依速限行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又本件原告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代位訴外人 鄭勝友而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行駛,與鄭勝友超速 行駛,同具肇事因素,而鄭勝友行向號誌為綠燈,享有優 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鄭勝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 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 萬0,929 元【計算式: 29,899×70% =20,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0日對被告為公 示送達,有司法院網站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 係於109 年3 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9 年 3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 萬0,929 元及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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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