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列舜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鄭紹勝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 旨)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被告應自民國 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給付 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 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佔用面積後,原告復於審理 中以言詞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 成果圖附表所示A 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項所示之溝渠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填平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三)被告應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如訴 之聲明第1 項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 (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除訴之聲明
第三項以外之部分,均係因系爭土地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 所追加或變更,均核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而 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長期占用並作為施作農業灌溉內圳所 用,被告無法律上權利占用。
(二)目前系爭土地上之溝渠為新溝渠,舊溝渠已經遭填平,目 前現狀之溝渠已非被告所稱之溝渠,且此新溝渠增建後有 外移,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使用,同條路段前段就有取得租 金收益,就原告之部分被告不給付亦不願意徵收。(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所以81年改善工程施作時,應往外移 2 公尺,但只移1 公尺,被告明知佔用民有土地,卻未作 測量鑑界,是為瀆職,而被告所提之竣工相片均不實,請 求現場開挖確定溝渠外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A 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項所示之溝渠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填平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應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二、被告則以: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下稱系爭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 規定,於系爭通則未頒布前已依現狀存在之水利設施,有 權照舊使用該水利設施所在土地,並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 不法。原告訴請拆除水利溝渠乃被告所屬中壢工作站管理 編號中壢支渠B 線之灌溉水道(下稱系爭水道),系爭水 道前因系爭水道自施設後近30年,因使用年久,故於80年 間發包委外施作改善,並於81年5 月10日竣工完成,此有 系爭水道改善工程資料為證,由此可知系爭水道於50年間 即已設置存在,依系爭通則規定得照舊使用坐落之系爭土 地。再者,依水利法第63之2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水利 灌溉設施屬於重大經濟設施,非可任意變更或廢止。(二)另依水利法第78條之3 之規定,系爭水道為公共利益墓地 設置之灌溉排水設施,不得任意填塞排水路及變更排水設 施,非經許可亦不得拆除,且本段亦有公用地役關係,原 告訴請拆除系爭水道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水道占用之事實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抗辯其有占有權源,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水道現況是否仍有系爭通則之適 用?(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 (一)系爭水道現況是否仍有系爭通則照舊使用之適用? 1.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 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 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 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 土地,應照舊使用」之條文,係於59年1月27 日修正增 列、同年2 月9 日公佈施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水利 工程使用之土地,具有興建水利設施之必要,多為遠自 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事後若任由地主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予回復原狀,非但影響下游土地之 灌溉而發生糾紛,亦將有害於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應 有適當之法律依據以排除地主之請求。是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係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所增列, 將無論為水利委員會或農民所有之各地灌溉排水渠道, 及埤池溜池等水源田地,均一律照舊使用,而不論是否 該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池等於原先開挖建造時是否業 已取得坐落土地地主之同意,否則將無法達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以利通水灌溉以免影響灌溉發生 糾紛之目的,惟另以豁免土地稅之方式,彌補土地所有 權人之損失。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之規定:「法 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準此,可知「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為「法律」,該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即為民法第765 條所稱之「法令限制」。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有系爭 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法律限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是 被告就此有權使用自應負舉證證明。
2.經查,被告提出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支渠B 線改善工程 施工相簿本及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竣工報告表中可知, 此改善工程於81年5 月10日為實際竣工日期,而當時改 善工程之工程緣由記載「系爭水道自施設迄今已近30年 ,因使用年久. . . . . .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 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經函覆「
確有被告管轄之系爭水道,而現況以地下管涵型式於承 德路下方;本局查無上述溝渠設置時間及81年是否有改 善工程或87年後迄今是否有灌溉或排水溝渠之改善或新 建工程相關資訊」,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本院另依職權函文國家發 展委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覆 「本案如原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精管業務,依規定移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本會接管台灣省政府業務,未 包括是項業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函覆「系爭水道 改善工程,本會無相關資料提供」,則觀諸前開所示事 證,僅能得知被告確實有系爭水道,且系爭水道確實於 81年有改善工程,惟初始設置之時間並無法特定,若以 前開所述「將近30年前」,則為50年代設置,而系爭通 則為59年1 月27日修正增列、同年2 月9 日公佈施行, 若是59年後設置,迄至81年改善工程施作,僅經過22年 ,使用用語當不至於使用「近30年」,故據此應可推斷 系爭水道初始設置時間於系爭通則施行之前。
3.原告稱系爭水道先前已經填平,現在之溝渠是新蓋之溝 渠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涂高夫於本院到庭具 結證稱「溝渠有兩條,現況就是第2 條,第1 條比較靠 近我家,已經被填平了,上面還有水溝蓋。」,本院則 訊問「當時蓋兩條,是不是本來要沿著第1 條蓋,因為 佔用到私人土地才外移?」,證人則回答「是,(並當 場於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照片中以藍筆劃出第1 條位 置,以紅筆畫出第2 條位置),舊溝渠大概一公尺多寬 ,新溝渠則再寬一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前開證人所劃之照片 係前開所述系爭水道改善工程施工相簿本之彩色照片版 本(為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照片之彩色版),而觀諸 該照片,證人所指舊溝渠部分較靠近住宅,且溝渠埋設 地點較淺,新溝渠部分較外側且埋設地點較深,惟此為 前開改善工程之施作內容,且觀諸前開水務局函文可知 ,系爭水道以「地下管涵型式」設置,此與照片圖示相 符,故本件原告及證人雖稱舊溝渠遭填平,現狀之溝渠 是新溝渠,為兩條不同之溝渠,然觀諸前開事證,應可 認新溝渠僅係系爭水道改善工程後之結果,仍屬於同一 溝渠。
4.再按臺灣省水利局七三水政字第39088 號函釋「為有效 控制水量,增加輸配水功能仍將自日據時代由私人提供 土地為水利使用之土渠圳路,於原圳路上不增加舊有圳
道斷面之範圍,施設內面工或配水設備而無改變其使用 方式,應符合該通則第11條第2 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 之土地之規定。」。而為確認系爭水道前後是否為同一 溝渠,本院亦職權發函詢問本案兩造提供鑑定機關供本 院參考,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 8 頁及第150 頁、第151 頁),惟兩造迄至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提供鑑定單位,而原告僅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稱「 請求鑑定,我也不知道要找什麼單位鑑定,沒有鑑定也 可以看出水溝外移」(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本 件兩造皆無提供鑑定單位供本院參考,而本院觀諸系爭 水道施工前後之照片,施工前系爭水道於路面上清晰可 見,而施工後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而觀諸施工前後 照片,係爭水圳施工前後仍係於原圳路上為施工,應認 本件系爭水道於施工會仍為同一水道,原告雖稱施工前 後水道不同,舊水道已填平云云,惟其提出之事證並不 足以推翻被告所提之證據,故本院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 由,系爭水道仍有系爭通則第11條第2 項適用。 5.末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 )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3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0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給水溝,提供周邊農田灌溉使用,系爭給水溝對系爭 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 原告係於106 年8 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 告並於107 年6 月5 日為本件案件之起訴,此有桃園市 地籍異動索引與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及第3 頁),而被告就系爭給水溝係為不特定之 公眾之灌溉所必要,於設置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及系爭給水溝之設置已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 情,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自難僅憑被告前開主張,即認 系爭給水溝渠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是被告 上開所辯,則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
1.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水道並填平返還系爭土地之 部分:
系爭水道有系爭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以系爭水道有系爭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
系爭水道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為其佔 有權源,應屬有據,故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之主張,則屬 無理,應予駁回。
2.就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部分: ①依行政院台60內字第10354 號令核示「原提供為水利 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 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 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本案之有 關土地既屬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自應適用照舊 使用之規定,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
②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之部分,係 主張系爭土地遭佔用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依上開 函釋及系爭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既屬於照舊使用 之範圍,則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況被告既屬於有權 使用,則無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 事,從而,本院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主張之權利, 難認其主張為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 767 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之主張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