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121號
CLEV,107,壢簡,1121,2020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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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劉光景 


被   告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忍受原告通行系 爭土地而不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惟其未繳納此 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原告,然原告陳報 不願繳納裁判費用等情,有抗告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原告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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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