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1號
CLEV,106,壢簡,11,2020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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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昭典 
      莊英勛 
      莊育賞 
      莊育祈 
      莊英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政雄 
      盧俊雄 
      莊育雲 

      莊英孝 
      莊啓苧 
      莊育榮 
      莊育風 
      陳志成 
      吳發煇 
      莊英崘 
      吳世榮 
      莊英旭 
      莊英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文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 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 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0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 ,故上訴人即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為上訴人



,附此敘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文堉起訴請求分割之桃園 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7,335.64平方公尺,依原 告就土地之應有部分450 分之1 ,並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49 元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萬5,881 元(計算式:7,335.648,949 1/450 =145,88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前揭說明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費用,如未 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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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