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文堉
兼受告知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前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照怡
受 告知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盧俊雄
被 告 莊政雄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盧俊雄
訴訟代理人 涂茹茵
被 告 莊育雲
莊英孝
莊啓苧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育榮
被 告 莊昭典
莊英勛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育賞
被 告 莊育祈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志
被 告 莊育風
陳志成
吳發煇
莊英崘
吳世榮
莊英旭
莊英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18項下,關於所有權人莊育雲 之「權利範圍」項下欄位「60/680」之記載,應更正為「60 /1080」。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 莊政雄應補償莊英勛之金額 「88,6062 」之記載,應更正為「86,062」。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 陳志成應補償莊英鎮之金額 「777,89」之記載,應更正為「77,789」。四、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莊英鎮之訴訟代理人 所列「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莊育賞」應更正為「兼前 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莊育賞」,並挪列被告莊英鎮於被告 莊英旭下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一、二、三項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查,被告莊英鎮原委任被告莊育賞為 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5日審理中當庭解除 委任(見本院卷二第386 頁背面),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誤 載被告莊育賞為被告莊英鎮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屬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