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乙軒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49 號),經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 白暨詳實供述,自無可能與其他共犯有勾串證據之情,為釐 清真相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所犯雖屬重罪,然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 號所揭示之「重罪羈押仍應具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方屬合憲。被告已自白 並認罪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實無再續為羈押之理由存在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 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 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71 、12476 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僅坦認普通強 盜犯行,然依本案共同被告陳佑益等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起執行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 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 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嫌之犯行,本院認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 察官提出共同被告陳佑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何○○、趙雄威 、張志鈺之證述為憑,並有地標網通公司門市回款明細、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之被告已自白並認罪後,已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再續為羈押之理 由存在等語,本院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多推諉稱不知情,並 非完全坦認犯行,尚待於審理程序勾稽各被告及證人之陳述 以釐清本案。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未予以羈押被告並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而容任其在外勾串共犯,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
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