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正鈞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08年度重
簡字第16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正由本院審理中。因鈞 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似有疏漏,為核對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爰依首開規定,請求准予交付當日開庭錄音內 容。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以: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 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 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 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 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 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 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3 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1 、2 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 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 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之原告,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 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聲請狀內容僅稱:因本院10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似有疏漏,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請求准予交付當日開庭錄音內容等語。然查聲請人當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為陳述,且關於言詞辯論 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 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尚且於訴訟當事人主 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 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 164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尚未審結,該案當事人或訴訟代理 人閱覽筆錄後,倘認為自己主張之權利有漏未陳述或筆錄記 載有不足之處,仍得再提出書狀或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向本 院補充陳明,仍可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尚非須取得法庭錄音 光碟始得為之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法庭 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 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 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 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 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本件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與訴訟 無關之第三人之證言,屬該第三人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 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聲請人既未 舉證以證明:已得該第三人之同意,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