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9年度,15號
SJEV,109,重聲,15,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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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代 理 人 張源泰 
相 對 人 林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1078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61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合計6,625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與第二審裁判費,於扣除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615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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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