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95號
SJEV,109,重簡,9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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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良樟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
被   告 洪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依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3月27日當庭撤回對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10元及相同法定遲 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告主張該車已向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財產保險),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 路與八德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即闖紅燈) ,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沿同區文化一路綠燈直行正通過上 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撞擊同向直行之訴外人繆政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118,710元(含工資93,730元、材料費24,98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49 006號函既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上開闖紅 燈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第1項亦有定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 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出廠使用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至108年6月13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24,9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49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復工資93,730元,無須折 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共96,228元(計算式:2,498元+93,730元=96,228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 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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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