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43號
SJEV,109,重簡,43,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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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戴振文 
被   告 郭松智 
      郭松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松智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43,2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郭松智 之兄即訴外人郭松忠於98年9月28日死亡,遺留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東湖小段87-19 號,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土地及同段2371建號(重測前為 :菁埔段東湖小段19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上開土 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郭松忠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松智郭松勇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 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被告郭松智就上開遺產即有繼承權。詎被告郭松智為規避原 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郭松勇於98年9月28日就上開 遺產協議分割,將之分配予被告郭松勇,並於99年2月2日就 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顯見被告郭松智如同拋棄其繼 承權,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郭松勇,此就遺產協議分割 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實現。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8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郭松勇應將系爭房地



於99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 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0436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371建號第一類謄本等 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件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稽,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此乃基於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 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 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 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 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 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 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 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 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 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松忠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將系爭房地協議由被告郭松勇繼 承取得,並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如前述,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行 為,既係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身分關係所為財產



利益分配與拒絕之共同行為,而非僅單純為被告郭松智1人 之行為,且被告繼承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前,就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非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間就上開遺產於98 年9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2日所 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於法不合 ,洵非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 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 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 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本件被繼承人 郭松忠過世後除留有系爭房地外,尚另留有2筆遺產即車牌 號碼00-0000及BYC-406等車輛,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顯見系爭房地所為繼承 分割協議,僅係就全體遺產中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是縱 認被告郭松智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 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為可訴請撤銷者,然原 告訴請撤銷亦應就全體遺產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則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即系爭房地主張協議分割有害其 債權,起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 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8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郭松勇應將系爭房 地於99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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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