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李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債務人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 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按日計算,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49,624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又被告於93年3月18日另向訴 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8.88%,若在期間有2次 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直 到本息償還完畢為止,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89,441元(其中本金81,217元)未 償還。上開2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美國運通一般信用卡申 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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