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311號
SJEV,109,重簡,311,2020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李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 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 4年6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 下同)32,192元(其中本金為29,51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另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3年12月 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 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若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 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亦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80,236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而上開2筆債權,嗣經輾 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 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