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家蓁(即李正良之繼承人)
林嘉蓉(即李正良之繼承人)
李正義
李雪香
李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正良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1 年度 司執字第127069號債權憑證,惟李正良已於107 年12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家蓁、林嘉蓉,合先敘明。而經原 告積極催討,李正良均未清償,當原告調查李正良財產資料 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其被繼 承人李信長所有,李信長於105 年6 月14日死亡後,李正良 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正 義、李雪香、李雪芬,李正良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恐原告追 索而為該移轉行為,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獲得清償,被 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提起本件,聲明請求:⑴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5 年8 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正義、李 雪香、李雪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1日向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重登字第1163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 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即知悉其債務人即李正良之被 繼承人李信長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並由李正良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正義 、李雪香或李雪香、李雪芬分別共有,此有卷附原告調取之 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憑,則原告依法本應於107 年11 月6 日起1 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9 年1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顯 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正義、李雪香、李雪芬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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