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票所有權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56號
SJEV,109,重簡,256,20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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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林金鳳 


被   告 林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被告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豐分公司帳號601d-0000000號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為領取各家上市上櫃公司的股東贈品,出資購 買台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共計415筆小額股票,並借用被告 之名義,將股票存入被告所開設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 豐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601d-0000000)內,事後原告 要求被告返還該證卷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卻遭被告拒絕,自有 確認該帳戶內上開股票均為原告所有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稱:原告所言無誤,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股票所有權歸屬之效果,亦有法律上之利益。是依 前述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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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