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98號
SJEV,109,重簡,19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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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   告 王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23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公里900 公尺 內車道時,因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車子停於內側車道上, 惟被告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後方駛至之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周清塗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煞不及 而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 4,616 元(工資【含塗裝】91,093元、零件305,723 元,共 396,816 元,實付354,616 元,再加計乙筆鋁圈修復工資2, 800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 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在行 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 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 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失控自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而停在內側車道後,自應顯 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然 被告卻未為前述安全措施,造成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周 清塗所駕駛爭爭車輛追撞而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規定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賠償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54,616 元(工資【含塗裝】91 ,093元、零件305,723 元,共396,816 元,實付354,616 元 ,再加計乙筆鋁圈修復工資2,80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零件認購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 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106 年2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 7 年2 月7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 年計 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271,053 元(305,723 元×351,816 元/396,816元= 271,0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標準計 算其折舊後為152,332 元(第一年折舊值:271,053 元×0. 438 =118,721 元,折舊後價值271,053 元-118,721元=15 2,332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52,332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83,563元(【351,816 元-271,053元】+2,800元= 83,563元),共計235,895 元(計算式:152,332 元+83,56 3 元=235,895 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周清塗顯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是周清塗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 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減為165,127 元(即235,895 元×0.7 =165,127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5,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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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