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630號
SJEV,109,重小,630,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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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李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年3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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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