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628號
SJEV,109,重小,62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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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梁勝杰 
被   告 蕭志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TA-3382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2月5日受損時已 使用1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1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8,425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55 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8,425×0.369=10,489;②第二 年:(28,425-10,489)×0.369×11/12=6,067;①+② =16,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869元(28,425-16,556=11,86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3,702元、烤漆9,511元,則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鈑金及烤漆共計25,082元(計算 式:3,702+9,511+11,869=25,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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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