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周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佰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 月10日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違約金,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7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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