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439號
SJEV,109,重小,43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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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張令宜 
被   告 朱宥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 年2 月27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5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65 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22,14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24,207元(計算式:2,065 元+22,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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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