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晴、張朱幼女、張富勝、張秋芬、張朱
瑋、張惠淳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 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適格之被告不包括該債務人(民國 10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 號之審查意見參照)。(三)調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 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 判例號參照)。(四)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雅晴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張雅晴與相對人張朱幼女、張富 勝、張秋芬、張朱瑋、張惠淳等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號及其坐落基地,是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
聲明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 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張雅晴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張雅晴對其 他公同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僅得對其他公同共有 人為之,不得對被代位之相對人張雅晴一併為此請求。(二)相對人張朱幼女、張富勝、張秋芬、張朱瑋、張惠淳之部 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 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若可調解分割共 有物,僅能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 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則 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分割共有物,雖得以協議分割之方 式為之,然聲請人代位權之範圍既不包含相對人張雅晴關 於權利之處分行為,在被代位人張雅晴不應列作相對人之 情形下,難認聲請人得以代位之名逕與其他相對人等藉由 調解程序作成分割協議此一涉及不動產物權處分之行為, 是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張雅晴所為之調解聲請,自有不當。(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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