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炳祥、陳萬富、陳榮棋、陳麗敏間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 ,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 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 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 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炳祥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炳祥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以協 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陳萬富、陳榮棋、陳 麗敏所有,致有民法第244 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 明相對人陳炳祥與相對人陳萬富、陳榮棋、陳麗敏(以下簡 稱相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回復登記,並聲請 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回復 登記,乃以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惟聲請 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及 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本件單純調解事件 中所能予以取代,是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
定判決發生撤銷效力,亦無法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以 調解之方式使其生效,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不生 撤銷之效力而尚非無效,即使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及回復登記。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 之法律關係有不能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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