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王崇宇
王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連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由被告王連理所簽發、由被告王崇宇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前經鈞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613 號裁定駁回後,自覺 體力精神不佳,又因向訴外人趙宜宏借錢,而將系爭本票 交給趙宜宏並求他起訴討回票款,惟經鈞院108 年度重簡 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然該判決違法,趙宜 宏認為原告欠他錢,拒絕上訴,翻臉討債,叫原告還錢, 原告只能再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王崇 宇辯稱系爭本票上「王連理」的章是原告蓋的,是汙衊, 被告王崇宇於前案已自承印章是他去刻、去蓋的,且當時 被告王連理就在旁邊。
三、被告王崇宇則辯稱:被告王崇宇未向原告借款18萬元,只有 在107 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6 萬元,且原告實扣10% 利息6, 000 元後,實給付54,000元,之後更於107 年8 月27日、10 7 年9 月27日、107 年10月31日及107 年12月17日均按月給 付原告每月6%利息3,600 元。又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只有蓋印 的18萬元,其餘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發票日106 年11月 22日、到期日107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18萬元及蓋印被告 王連理之印章均係由原告所為,而且向原告借錢時只有被告 王崇宇在場,被告王連理沒有在旁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王連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被告王連理所簽發、被告王崇宇背書之系爭本 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惟為被告王崇宇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王連理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 人所作成,則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且票據經偽造,為 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經查,系爭本票上之 「王連理」印文,係由被告王崇宇未經被告王連理之同意 及授權逕刻印章後蓋印所簽發,為被告王崇宇於前案所自 承,此有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給付票款影印案卷 可參,原告就被告王連理當時確在場並同意被告王崇宇代 為刻章、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連理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王連理給付票款,要無可採。
2、被告王崇宇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⑴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 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票據因欠缺法定記載 事項而無效者,附屬之背書亦歸於無效。故背書人背書時 ,支票發票日如屬空白,因背書人係於無效之支票背書, 該背書仍為無效,執票人不得令背書人負背書責任。惟按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同法第1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⑵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王崇宇背書交付予原告,原告交付轉讓 予趙宜宏、趙宜宏再交付轉讓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又被告王崇宇抗辯其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其上日 期及金額均為空白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將原告自書 之起訴狀及附表,與系爭本票上日期、金額之數字部分筆 跡相較,以肉眼觀察,起訴狀上略帶顫抖之筆觸、線條、 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顯然同一,是被告王崇 宇辯稱均非其所填寫,自堪採信,原告復能未更舉證證明 此部分確有被告王崇宇或被告王連理之授權,則除依前案 由被告王崇字所提且不爭執真正之借據上記載:「本人以
王連理所簽發的本票1 張,票號:585836,金額180,000 元借到現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可認系爭本票上金額為 其交付系爭本票時即已有填載外,被告王崇宇抗辯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日於交付時係屬空白等語,並非無據。是以被 告王崇宇於系爭本票之背書既係在原告填載發票日以前, 則被告王崇宇於背書時,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為 無效,該背書自亦無效。而原告既係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填 載人,其雖交付轉讓趙宜宏,再由趙宜宏受讓取得系爭本 票,仍非善意取得人,被告王崇宇自得對之主張票據無效 。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CH585836 │壹拾捌萬元│王連理│王崇宇│106年 │106年 │
│ │ │ │ │ │11月22│11月22│
│ │ │ │ │ │日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