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821號
SJEV,108,重簡,182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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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劉橋  
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 
被   告 蔡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在台北市大同區 稻埕堤外便道路邊停車格,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自停車格離去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後方停車格內原 告所有、由張志誠所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26,587 元(零件85,117元、工資暨塗裝 41,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不是被告撞的,且根據 車號00-0000 號車子的照片所示也沒有任何損傷。如果是被 告撞的,為何現場沒有任何撞擊的物件留下來。被告所駕駛 車子的後保桿比系爭車輛的前保桿還要低,怎麼會撞到上面 。如果依照現場的角度,被告應該是撞到牆壁,因為被告是 要開車出去,不是要倒車入庫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倒車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 ,惟查,依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於107 年10月 6 間約10時45分左右拿東西去車上放準備由大稻程堤外便道 停車格把我的車(車號00-0000 號)開走離開,當時我有先 倒車後才能把車開離,我並沒發覺有撞到後方的車等語,可



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於事故地點之大稻程堤外便道 路邊停車格內將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再駛出停車 格方式駛離現場之行為;復參以本件事故之目擊證人林哲寬 到庭具結證稱:107 年10月6 日在大稻埕,當天我是要帶小 孩騎腳踏車運動,正準備要停車,就看到原告訴代的車輛前 面有一台紅色的車要出來,我就等他,沒想到就看到紅色車 輛倒車的時候撞到後面黑色BMW 車輛,然後就離開了,我就 往前五、六個車位停,往運動的方向走的時候看到BMW 車輛 好像受損的蠻嚴重,所以我就留下來等,應該沒有幾分鐘就 有人走過來往BMW 方向,我就問他車輛是否是他的,他說是 ,我就告知你車輛被撞,我請他快點報警,我有記下來紅色 車輛的車號是ET-1888 ,我沒有看到現場有遺留任何證物, 紅色車輛是後面保險桿撞到BMW 的前面等語,衡以證人林哲 寬與兩造素不相識,其為證言,應屬可採;至被告所提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既非本件事故當日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自難遽為採認。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洵 為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 2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0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係自路邊停車格倒車駛出 車輛時,因過失碰撞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係於100 年4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 年10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其修復費用為126,58 7 元(零件85,117元、工資暨塗裝41,470元),亦有估價單 可佐,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 年,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 即8,512 元,至於工資暨塗裝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9,982元(計算式:8,512 元+41,470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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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