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08年度,58號
SJEV,108,重建簡,58,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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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吳芸香
     

被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確認訴外人清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洪公司)對於 被告債權存在部分:原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清洪公司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440,306元之貨款債權範圍內,聲請臺中地院 為假扣押執行(繫屬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 嗣臺中地院囑託鈞院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2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 原告主張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443,829元之工程款債權( 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釣院即於108年6月28日以新 北院輝108司執全助土字第27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命被告在440,306元及執行費3,523元之範圍內不 得對清洪公司為清償,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 未於1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待鈞院於108年7月25日以新北 院輝108司執全助土字第272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 轉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向鈞院支付轉給原 告,被告於收受系爭支轉命令後,逾10日期限後之108年8 月14日始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 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 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 載債務人之債權。」自可視為被告承認上開命令所載債務 人清洪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況依被告異議要旨,可知 被告非不承認其與清洪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數額 需經結算,然既未經結算,被告何以得全然否認清洪公司 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徵被告之異議不實。(二)原告代位清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債權440,306元及執行費 3,523元(合計443,829元)予清洪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 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 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 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 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 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 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 清洪公司之債權人,且債權數額為貨款債權440,306元及 執行費3,523元(合計443,829元),已如前述,復因原告 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清洪公司之財產後,目前仍無效果 ,亦堪認原告之債務人即清洪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之情形,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清洪公司之權利,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又清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數額



顯逾原告對清洪公司之債權數額,且清洪公司迄今均未對 被告請款或對原告付款,堪認清洪公司怠於行使其系爭工 程款債權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代位清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清洪公 司對於被告在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清洪公司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請求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 :
1被告與清洪公司之往來,實依雙方簽訂之空調風管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惟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總價10%, 且100萬元以上訂單,需完成追加減結算,附加結案確 認書始得請領驗收款。而清洪公司所施作之工程迄今仍 有缺失,未能依約驗收並完成追加減結算,故清洪公司 對於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之108年8月8日(按:送達本院日期為8月14日)以聲明 異議狀陳明清洪公司承接工程,因有缺失待改善尚未驗 收,須待驗收合格且無債務人應解決事項,扣除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違約金後,始能結算及知悉是否尚有工 程餘款等情,並無不實。
2經被告整理清洪公司之工程缺失,包括風管漏氣、外鐵 皮突出及雨水流入無塵室等多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5條第4項約定,若清洪公司不能依限期完工時,被告有 權另招工人趕工,其產生之費用由清洪公司負責,被告 得自未領工程款中扣除,且系爭程合約書第9條亦約定 ,因工程逾期,導致被告及業主損失時,應由清洪公司 負責,其賠償與罰款一起併在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 除,如有不足,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有鑑 於清洪公司已無能力改善前述缺失,被告必須另招工人 進行整改,初估花費金額約需3,600,000元,被告依約 得自清洪公司未領款項中扣除。
3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承攬總價原為55,000,000元,後雙 方於107年協商同意追減工程承攬總價至40,500,000元 ,被告累計已支付工程款38,475,000元,尚未支付金額



為2,025,000元,占承攬總價之5%,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該款項屬驗收款,須待追加減結算完成, 附加結案確認書始得請領,因目前工程尚未完成,且驗 收款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 第9條約定依序得扣除之另招工人趕工費用3,600,000元 、逾期罰款,故清洪公司對於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二)原告代位清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債權440,306元及執行費 3,523元(合計443,829元)予清洪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部分:被告前已分別收受鈞院108年5月17日及5月21日 核發之新北院輝108司執全助土字第209號及第216號扣押 命令,扣押金額分別為3,263,834元、12,031,994元,依 鈞院系爭支轉命令說明五、「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 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債務人上開之債權全額支付扣押 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將其事由向各執行法院陳報。」故原 告請求代位受領,實非適當。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訴外人清洪公司之債權人,欲執行清洪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然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清洪公司對 其有債權存在,則訴外人清洪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系爭工程 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 告於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清洪公司 之財產,在440,306元之貨款債權範圍內,聲請臺中地院為 假扣押執行(繫屬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嗣臺 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 主張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即於10 8年6月28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在440,306元及執行費 3,523元之範圍內不得對清洪公司為清償,而被告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1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待本院於108 年7月25日以系爭支轉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向 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被告收受系爭支轉命令後,逾10日期限 後之108年8月14日始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056號判決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



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 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 債務人之債權。」自可視為被告承認上開命令所載債務人清 洪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聲明異議 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轉命令等為證 ,惟被告否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 辯稱:其與清洪公司之往來,實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 書,該合約書所定承攬總價原為55,000,000元,後雙方於10 7年協商同意追減工程承攬總價至40,500,000元,被告累計 已支付工程款38,475,000元,尚未支付金額為2,025,000元 ,占承攬總價之5%,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該款項 屬驗收款,須待追加減結算完成,附加結案確認書始得請領 ,因目前工程尚未完成,且驗收款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第5條第4項、第9條約定依序得扣除之另招工 人趕工費用3,600,000元、逾期罰款,故清洪公司對於被告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固指稱:「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 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惟同判決後 段亦謂:「惟債務人原無債權或數額不符時,第三人怠於 聲明異議,法院命令之效果固無由發生,但債權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該第三人應負賠償之責。」是以債權人之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若無債權時,縱第三人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所發命令怠於聲明異議,法院命令之效果仍無 由發生,不得視為第三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存 在。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本院依強制 執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1、2項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支轉命令,雖均未於1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實,然被告既於事後否 認洪清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仍應實 質審查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440,306元 及執行費3,523元(合計443,829元)之債權存在。查本件



原告主張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440,306元及執行費3,523元 (合計443,829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 點,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就所辯上情,已提 出其與清洪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而原告並不 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則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系爭工 程款債權存在,則不得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條款加以 認定。而本件被告所辯「其與清洪公司之往來,實依雙方 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所定承攬總價原為55,0 00,000元,後雙方於107年協商同意追減工程承攬總價至 40,500,000元,被告累計已支付工程款38,475,000元,尚 未支付金額為2,025,000元,占承攬總價之5%,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該款項屬驗收款,須待追加減結算 完成,附加結案確認書始得請領,因目前工程尚未完成, 且驗收款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第5條第4 項、第9條約定依序得扣除之另招工人趕工費用3,600,000 元、逾期罰款,故清洪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 情,均植基於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款、第5條第4項、第 9條之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復未代清洪公司舉 證證明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工程,並經驗收 ,故本院無從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 在,則原告主張視為被告已承認清洪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 告在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非有理由 。
五、另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人清洪公司對於被 告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清洪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主張由其代位受領,顯不符 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行使代位權之要件,非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 款債權存在,本院亦從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 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清洪



公司對於被告在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清洪公司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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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