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陳亦文即泰薇爾商行
被 告 屈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 之統一便利商店正龍門市,擔任計時人員一職,負責店務管 理、出納帳款等業務,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8 年9 月5 日將店內營業收入款項侵占入己,計侵占金額新 臺幣(下同)72,072元,原告因此跑法院纏訟,精神上痛苦 不已,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20,000元,另因保險公司僅 願理賠九成之損失,而要求原告自行負擔一成之損失即7,20 7 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共99,2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9元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提 出警方調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錄影紀錄證明書、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現今日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侵占店內款項72,072元之事實,原告主張 ,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 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 告店內款項72,072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自負有返還72,072元予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並得請求自侵占時起即108 年9 月5 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20,000元及保險自付額7, 207 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侵占店內款項所受侵害者僅為財產 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一主張,要屬無據;而被告既係侵占店內款項72,0 72元,此即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雖僅願理賠九成,由原告自行負 擔一成7,207 元之損害,然此係基於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保險 契約之約定,非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其他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保險自付額,亦屬無據。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提解費1,330 元),由被告負擔1,691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