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陳名展
被 告 林金爐
訴訟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17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65巷前時,因起始車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排氣管防燙 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因而受損,修復費用預計為新臺幣( 下同)4,500元(工資:500元;零件:4,000元),爰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 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機 車受損,惟以:伊駕駛A車載瓦斯,當時已經有停等看左方 是否有車,因左前方路口為紅燈,伊想應該沒有車過來,未 料要伊起步時原告突然從忠孝路左傳進來大智街,伊就倒下 ,A車壓到伊的腳,不知道原告怎麼撞到伊的,伊也受傷休 息一個多月,受傷及車損都沒有跟原告請求。從行車紀錄器 畫面影像,可看出伊已經出來一半,左方賓士車在等被告駛 出後再右轉,故原告應停等賓士車駛進巷子後再往前行駛; 又於肇事後僅有被告倒地,原告未倒地反而往前滑行,代表 原告還可以行進,如果A車有撞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不可 能往前再行駛4、50公尺,是系爭機車擦撞到A車前輪,非 伊撞到系爭機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 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之
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行至巷口,起駛時未讓 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致肇事(原告之過失責任部分詳 後述)一節,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有疏失甚明,則被 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 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已提出估價單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受 損而需以更換之方式修復,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排氣管受損 係伊行為所致云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 系爭車禍卷宗資料所示,兩造均坦承有發生系爭車輛(右車 尾)及A車(前輪)有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排氣管因而受損應非子虛,且與估價單上記載修復部位「排 氣管」相符,費用亦相當,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故估 價單自得做為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是本件系爭車 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5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8年7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已 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500元(工資:500元;零件 :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 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00元,至於工資及塗裝,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0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 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 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亦 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 失,然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前方行車紀錄器結果認:本件原告自忠孝路左轉進入大 智街時,因前方有一賓士車停在路邊欲進入165巷,原告乃 自該賓士車左方繞過繞過賓士車後即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 致被告機車倒地一節,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復為兩造 所不爭,則原告前方之賓士車於本件肇事時即已暫停於系爭 機車前方,原告自應停等上開賓士車駛進巷子後再往前行駛 ,原告逕自該賓士車左方繞過繞過賓士車,致被告無法注意 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亦疏未注意到被告駕駛之A車 ,致兩車發生擦撞,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及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損害之過失程度各為50%,被告 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即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元(900元×50%=450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上開45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