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戴偉倫即找找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湯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小 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